半岛官方体育私行结构他人临盆假装注册招牌的商品组成假装注册招牌罪(最高查看院布告的具有指示影响的案例中确定的审讯法规)

日期:2023-12-01 17:15 | 人气:

  原标题:擅自组织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最高检察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组织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予以销售。其实施上述行为的主观状态为故意,具备营利之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和相关权益。因此,行为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处罚。而购买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的,该销售行为系对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延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半岛官方体育私行结构他人临盆假装注册招牌的商品组成假装注册招牌罪(最高查看院布告的具有指示影响的案例中确定的审讯法规)

  刑事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组织注册商标销售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故意营利商标权构成要件社会危害性

  萧X华系台湾商人,其于2010年至2012年,指使他人在广东省汕头市组织多名工人实施生产假冒“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的行为,生产后销售给陈X蕉等人,销售额累计达117万余元人民币。截至案发,陈X蕉共向萧X华购买了155件假冒的“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花费人民币七万余元,购得的假冒“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全部用于销售。湖里分局(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于2012年9月8日,以萧X华、陈X蕉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公诉机关请求予以逮捕,公诉机关分别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捕萧X华、陈X蕉。

  公诉机关以萧X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陈X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予以销售的,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审法院判决:萧X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陈X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宣判后,萧X华、陈X蕉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行为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半岛官方体育,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罪的犯罪主体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犯罪客体为国家商标权管理制度及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和相关权益。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的,则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据此,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对他人注册商标的直接侵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则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延续或帮助,间接侵害他人的商标权。据此,行为人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并销售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购买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并予以销售的行为则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

  本案中,萧X华指使他人生产假冒“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并销售,其为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系故意,且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相关权益。萧X华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处罚。陈X蕉购得上述假冒“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后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但其仅实施了销售行为,系对萧X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延续,构成对“素手浣花”商标权人商标权的间接侵害,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对其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刑事起诉状公诉意见书辩护词刑事答辩状刑事一审判决书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2013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4年4月22日)

  被告人:萧X华。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2012年8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X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X华、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3月至4月间,以人民币72850元的价格先后向被告人萧X华购买假冒“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共计155件(每件100包,每包10支,下同)用于销售。其中,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分3次销售假冒“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给郑某共133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200元。2012年3月至5月间,半岛官方体育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461元。

  2012年6月20日,汕头市金平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和公安人员在对汕头市金平区鮀江街道茭萣路对面楼下食品包装工场进行检查时,当场缴获“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共100件,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49700元。

  2012年8月9日上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经营的厦门古迪贸易有限公司内查获尚未销售的“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共计80包,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320元。

  2012年8月9日,公安人员在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北三路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厦门市东渡路银龙大厦停车场将被告人萧X华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甲涉案金额刚刚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陈某甲所售出的涉案产品大部分被被害单位买走,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看守所中积极改造,多次获得看守所的奖励证书,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3月至4月间,以人民币72850元的价格先后向被告人萧X华购买假冒“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共计155件。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经营的厦门古迪贸易有限公司内,分3次销售假冒“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给郑某共133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200元。201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461元。

  2012年8月9日,公安人员在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北三路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厦门市东渡路银龙大厦停车场将被告人萧X华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伪造的“素手浣花有限公司”印章1枚、“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u盘1个、sd卡2张。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1)被冻结存款人民币62509.26元。

  2、授权委托书、声明书,反映“素手浣花”注册商标所有人黄某乙或其授权代理人未授权被告人萧X华、陈某甲或他人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并证明涉案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反映2010年6月20日,汕头市金平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和公安人员在对汕头市金平区鮀江街道茭萣路对面楼下食品包装工场进行检查时,当场缴获“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共100件及作案工具自动枕式包装机1台、固体墨轮标识机1台、多功能薄膜封口机2台、打包机1台。2012年8月9日,公安人员在厦门古迪贸易有限公司内查获“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80包,在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北三路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次日,公安人员在厦门市东渡路银龙大厦停车场将被告人萧X华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伪造的“素手浣花有限公司”印章1枚、“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u盘1个、sd卡2张。

  5、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反映陈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多次汇款至李某的账户,其中于2011年3月30日汇款14100元;3月31日汇款9300元;4月7日汇款18800元;4月10日汇款18830元;4月18日汇款24940元。陈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还于2011年12月26日收到郑某存款10000元;2012年5月18日收到郑某存款37000元。同时反映萧X华的建设银行账户与吴某、吕某有资金往来的记录。

  6、淘宝交易清单,反映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3月至5月间,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共计人民币16461元。

  8、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说明扣押在案的“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符合糖果卫生标准。

  9、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反映被告人陈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1)被冻结存款人民币62509.26元。

  10、被害人黄某乙的《投诉书》、证人黄某甲、周某、郑某的证言,反映被告人萧X华在广东汕头生产假冒的“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部分销售给厦门的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在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北路台湾水果集散中心销售假冒的“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并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间,分3次销售假冒“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给郑某共133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200元。

  12、证人庄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与被告人萧X华合作生产、销售“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萧X华负责生产,其主要进行销售。同时反映,销售给唐某560件,退回240件,单价420元/件;销售给陈某乙200件左右,退回50件左右,单价420元/件。

  1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7月开始销售假冒的“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

  14、证人简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萧X华在生产、销售“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

  15、证人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证明陈某乙有进“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进行销售。

  16、证人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汕头市金平区鮀江街道茭萣路对面一楼和三楼租给被告人萧X华使用,萧X华在上述地点生产“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2012年6月20日,楼下食品包装工场被缴获“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共100件及作案工具等。半岛官方体育

  18、被告人萧X华的供述,反映其于2010年11月开始与庄某甲合作生产、销售假冒的“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被扣的u盘中有记录生产、销售的情况。其中,2010年底至2011年3月,由庄某甲负责销售,这部分信息是其根据庄某甲提供的信息记录的;2011年3、4月的销售情况是其自己销售的。销售人员有“小王”即王某、吴某、林某等人;唐某是庄某甲的客户,庄某甲共销售给唐某559件,2011年春节后退了200-300件,退货的记录可能对完账已删除;陈某乙购买了175件;陈某甲从2010年底开始购买“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其知道是冒牌的。2012年2月开始由萧某做账。2010年底的价格为580元-600元/件,2011年为400元-470元/件,2012年为300元-400元/件。货款转至其或李某的银行账户上。

  1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反映其于2011年向萧X华购买假冒的“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共155件,每件单价470元,货款汇至李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其通过网店“蓝天白云4277”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461元;通过店面销售给郑某133件,销售金额50200元。

  2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8月9日,公安人员在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北三路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厦门市东渡路银龙大厦停车场将被告人萧X华抓获。

  2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反映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2、关于退货的问题。被告人萧X华称退货的情况是听庄某甲说的,但庄某甲关于唐某、陈某乙有退货的情况并未得到在案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的印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棒糖成品出货表》上关于陈某甲、纪某甲购买的数量、金额均得到被告人陈某甲、证人纪某甲的确认,且有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进一步证实,该《棒糖成品出货表》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故被告人萧X华及其辩护人关于应扣除退货及辩护人关于《棒糖成品出货表》、《销货总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被告人萧X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冻结在案的被告人陈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62×××91内的存款40000元予以充抵罚金。)

  三、扣押在案的“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共100.8件及作案工具自动枕式包装机1台、固体墨轮标识机1台、多功能薄膜封口机2台、打包机1台、伪造的“素手浣花有限公司”印章1枚、“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u盘1个、sd卡2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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